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JEV-114-重簡-124-2025022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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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駱子新 法定代理人 駱慶福 兼法定代理人 丁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子新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丁玫君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丁玫君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丁玫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丁玫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攤販前,並與其子即原告駱子新站立該處,即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丁玫君因右腳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駱子新則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駱子新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5元; ②看護費用12,000元;③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33,215 元。    2原告丁玫君部分:①醫療費用143,772元;②看護費用72,0 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11,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983元;⑤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32,755元(原告 丁玫君誤算為632,754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各133,215元、63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天是夜市開市的 時間,當時其車速為10公里/小時左右,車子是滑行的,之所以會撞到是伊要繞過訴外人王于甄,他們在買麵包,伊過程中不小心撞到攤販的攤位,攤位再頂到原告丁玫君的機車,機車沒有倒下,是直接撞到王于甄,再頂到原告2人,當下原告丁玫君有倒地,原告駛子新仍坐在機車上,顯見沒有直接撞擊到原告2人,原告丁玫君所受之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淡水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修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德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駱子新、丁玫君於事故當日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分別經診斷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且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先撞到攤販再撞到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現場機車及攤位物品一片凌亂,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輕,自應認本件原告所受相關傷勢與被告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駛子新、丁玫君主張因本件 事故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及手術(原告丁玫君部分),因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21,215元、143,772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收據4紙、8紙為證,且經核本院對金額屬實,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駛子新主張受傷後就醫先至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5天,需有親屬照護,而原告丁玫君則主張受傷後住院及手術,生活無法自理,須請家人看護1個月即30天,以每日2,400元看護費用計算,分別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72,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而本院認該斷證明醫囑欄已載明原告丁玫君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另原告駛子新於事故時年僅8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住院期間亦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看護,故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載明需要專人看護,本院仍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本院認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核屬合理妥適,因此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依序為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72 ,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三)原告丁玫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1,000元部分:原告丁玫 君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宜休養4個月,而其受僱於連一鴻律師事務所,月薪為37,000元,因工作性質之關係,僅請假3個月,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11,000元(計算式:37,000元×3個月=1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是原告丁玫君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等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駱子新為小學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原告丁玫君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連一鴻律師事務所員工,112年所得總額約556,47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6筆,112年財產總額約508,48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醫療器材業務員,月薪約5萬多元,112年所得總額約4,91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駱子新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惟原告丁玫君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 (五)原告丁玫君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83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玫君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4,830元(含材料費9,830元、工資5,000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相關規定核算屬實,故原告丁玫君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983元,洵屬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金額依序共133,215元(計算式:21,215元+12,000元+10萬元=133,215元)、582,755元(計算式:143,772元+72,000元+111,000元+5,983元+25萬元=582,7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2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玫君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丁玫君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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