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簡-125-202503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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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富民企業社即董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目前尚欠本金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加速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0 7,328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142,495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