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4-重簡-128-202503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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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宏儒 楊淑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霖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謝宥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謝宥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謝宥宏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佯稱在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1,628元至訴外人郭俊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57萬0,2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謝宥宏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同日14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謝宥宏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柯富明因而受28萬1,628元之財產上損害。又柯富明已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乃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柯富明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柯富明28萬1,628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認柯富明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1,628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1,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