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4-重簡-142-202503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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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闕文程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訴訟代理人 闕文忠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告 林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租金2個月共12萬元,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積欠2個月租金共12萬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租金12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撤回上開金錢給付之訴部分,並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個月共12萬元,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0個 月即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