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JEV-114-重簡-147-202502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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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薛宇軒 被 告 淡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如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以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057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並非本院轄區。又系爭本票雖有記載「付款地:新北市」,然並記載具體地址,且新北市之行政區域並非均為本院轄區,自難以上開付款地之記載,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再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就發票之原因事實為抗辯,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