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4-重簡-149-202503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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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宋郁茹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5時39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6弄行駛,途經民權路68巷及72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復興路87巷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及創傷性些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元,⑵工作損失150,000元,⑶交通費1,800元,⑷精神慰撫金128,150元,共計281,8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 ,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另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800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觀以原告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市場從事菜販工作,日入1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並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1,865元(計 算式:醫療費1,8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46元(計算式:61,865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