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簡-161-202503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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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冠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雄有限公司(下稱冠雄公司)於民國 111年7月4日邀同被告鍾緯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29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冠雄公司只繳款至113年11月4日、113年9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639元、275,207元,合計288,8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鍾緯倫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