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4-重簡-168-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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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温麟玉 原告與被告潘冠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潘冠旭之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潘冠旭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郭銀妹、郭敏輝、李敏雄、李香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113繼81字 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潘冠旭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