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4-重簡-18-202503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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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分許、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