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簡-182-202503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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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詠琪 被 告 鄭良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分別以網路及臨櫃辦理方式,將「178」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轉帳帳戶)申請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9日某時至同年月23日14時7分間某時,將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178」使用。嗣「178」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原告先於111年5月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時,經病友家屬「朱劍青」介紹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8月間,於該群組中向原告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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