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4-重簡-189-202502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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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黃彥霖 黃登翊 張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儒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萬2,20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秉儒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原告黃彥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為由,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然未據其繳納。又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萬4,198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24萬4,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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