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4-重簡-218-202502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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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游珠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部分 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所示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以該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3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價,亦得查報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租約無租金金額,應補正),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金額(即租金金額×12月÷10%),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應依上開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扣除已經繳納新臺幣5,07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並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