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簡-226-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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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電錶處後面所拉電源線經消防管道間至地下四層停車位第12、13號之電動車充電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雖以工程顧問公司估價拆除費用約為2萬1,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以上開拆除費用,顯非原告因拆除上開電動樁所得之利益,自難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命原告查報被告拆除上開電動車充電樁後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何,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若無法查報,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後,應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查報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