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簡-230-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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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華瑛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 原告騙取金融帳戶,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25分許,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後,詐欺集團即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原告除遭判刑外,上開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原告信用亦因此破產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納之11萬元罰金、賠償予被害人29,096元、14,123元及賠償信用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2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惟依 刑案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將其所申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本件除原告之片面陳述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所致,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賠償予被害人損失與繳納之罰金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