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4-重簡-24-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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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趙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金流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嘉文」以「假投資」以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2時34分許、110年10月1日13時27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27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70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則因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70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匯款27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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