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3

案號

SJEV-114-重簡-294-202503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因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已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其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項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而被告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為中壢分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則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