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簡-297-202503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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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莊上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詩涵所有,由訴外人洪家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含工資34,940元、材料費用98,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民國105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33,000元(含工資34,940元、材料費用98,06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806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746元(計算式:34,940元+9,806元=44,746元)。 三、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洪家順於事故時將系爭車輛靠右停放於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家順靠右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家順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797元(計算式:44,746元×4/5=3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