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4-重簡-3-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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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宇彤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 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晶禧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3時24分許、23時26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