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簡-31-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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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蔡湘妮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原告,經原告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原告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原告操作云云,並要求原告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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