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JEV-114-重簡-32-202503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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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捷書 原 告 許淑玲 被 告 廖素瓊 訴訟代理人 黃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夫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 明原因,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①依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14分許、7月21日8時59分許、8月18日21時39分許,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朝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②於111年9月12日7點18分許,公然將內褲丟擲至原告系爭住處大門口,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③於111年9月30日20時36分許、10月1日8時1分許,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朝原告系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④於111年10月1日9時1分,見原告許淑玲在系爭住處門口清理尿液時,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對原告許淑玲之身體、眼睛潑灑,以此方式公侮辱原告淑玲。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25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行為,   不加以爭執,惟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 八里療養院經鑑定患有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被告係因受此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爰請鈞院適當減少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於原告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 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其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判處「廖素瓊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其中4罪係分別對原告所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只是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降低,非完全喪失成無意識狀態,所為仍屬故意不法行為。又被告對於原告住處大門潑灑尿液、丟擲內褲或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等行為,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有使原告難堪之意,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受到一定程度之貶損,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潑灑尿液之行為,固使原告系爭住處產生惡臭,然尿液只潑灑於大門口處,非潑灑於系爭住處內部生活空間,經一般清洗即只排除,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雖會造成影響,但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捷書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05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057,084元;原告許淑玲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患有思覺失調症(此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鑑定屬實),目前住院治療中,112年度所總額約1,36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捷書、許淑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萬元、25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5,000元、35,000元(即上開於111年7月12日、7月21、8月18日,3次潑灑尿液之行為,每次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元(各計15,000元);上開於111年9月12日丟擲內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元;上開於111年9月30日潑灑尿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元;上開於111年10月1日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許淑玲1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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