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JEV-114-重簡-333-2025031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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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華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故依上開約定條款為請求。查上開約定條款第32條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雖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普通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參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從認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自無上開除外條款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