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4-重簡-35-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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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俊賓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3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起某日,用臉書帳號「劉國銘」向陳俊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7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 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2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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