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4-重簡-357-202503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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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黃玉真(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玲(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銘(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双福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 眾商業銀行間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均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之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各該約定事項、約定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即黃双福之繼承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