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4-重簡-369-202503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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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事件,而本院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業載明:「……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