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4-重簡-38-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476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Card金卡信用卡 ,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1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分別以年息5.83%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之方式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履為催款至今仍有14萬5,884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債務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約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費用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