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JEV-114-重簡-389-2025032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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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27條(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至上開「臺灣地方法院」等文字並未專指何地方法院,應屬贅載。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