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簡-39-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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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6年9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1.03%+8.69%=9.72%)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269,3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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