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簡-44-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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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4號 原 告 許佳雄 被 告 游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 識閱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0時29分許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0時13分許,將129,200元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9,2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