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JEV-114-重簡-442-2025032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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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依兩造間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第13條及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