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4-重簡-46-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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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0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7,409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萬7,15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中信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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