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4-重簡-50-202503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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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號 原 告 邱王秋香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張凱亭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港路與榮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原告抱著外孫女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被告一時煞閃不及,撞倒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抱著小孩,被告不小心撞到她然後跌倒 ,她們要求大人與小孩子的精神賠償,我覺得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之前開過失,於行人穿越道碰撞原 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多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