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4-重簡-53-202503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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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限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其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息14.99%計算,如延滯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6萬1102元(含本金35萬728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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