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簡-63-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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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彩瑞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被告 凃宇坤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被告賴家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駿」(下稱「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凃宇珅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賴家保則負責擔任監督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工作。被告凃宇珅、賴家保、「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凃宇珅於111年4月26日晚間,依被告賴家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賴家保,由被告賴家保保管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假投資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92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賴家保、凃宇珅,由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凃宇珅,由被告凃宇珅出面提領該款項轉交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 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5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凃宇坤自113年7月4日;被告賴家保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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