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4-重簡-7-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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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蘇清中即皇清國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清中即皇清國淨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自111年2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浮動利息(現為3.865%)並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嗣被告11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寬限期,變更攤還條件為自111年7月4日起,按月付息,自112年7月4日起,按剩餘期數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300,895元未付,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 、催告函、存證信函回執聯、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89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