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簡-77-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號 原 告 游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5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18萬元,自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審理,又原告既係主張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同前,於114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款車手,緣「智禾官方」自同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2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分別面交20萬元、18萬元。嗣原告欲領回投資款項,「智禾官方」又佯稱:需繳交68萬2,000元之分潤款項,始得終止投資云云,原告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智禾官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被告與「JC」、「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iPhone7手機與「JC」聯繫,並依「JC」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以「JC」提供之QRCODE,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名牌各1張,復前往不詳地點,偽刻景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景山、王偉杰之印章各1個,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之名牌,前往上址欲向原告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禾公司欲向原告收取款項,然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又原告因此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智禾投資公司收據2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7至69頁)。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及案卷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詐欺未遂之事實,然辯稱:先前被害人游秀交付之款項,不是我前來取款。不清楚何人向游秀取款。我這兩天因為想找工作,去FACEBOOK「日結日領求職網站」社團找工作,有一個人PO文徵業務,我私訊對方後,就收到Telegram的連結,因此加入「JC」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於查獲前2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分別是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面交詐欺集團成員,顯於被告所稱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不符,自難憑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應該自己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參與這件案子,而不是我們被害人提供證據,他們是同公司應該一起負責。被告應該自證清白云云,顯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 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款項等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