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簡-81-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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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符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特約廠商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 ,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欄所示,並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附表「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價款未付,共新臺幣(下同)15萬601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尚欠分期價款 0 美容商品 10萬元 5萬0004元 0 美容商品 9萬6000元 6萬4008元 0 美容商品 7萬2000元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