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簡-82-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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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鍾靜萱 被 告 蔡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建杰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 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4,411元,分期總額15萬8,796元。嗣被告僅繳納11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現仍積欠本金11萬275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