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簡-91-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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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庭安(原名: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第二百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第二百 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明,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2,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