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4-重簡-94-202503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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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李靜婷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 發生口角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鑰匙刮傷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原告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875元、全車鍍膜3萬5800元、誤工費2萬4965元、車資1萬4133元、加油費1006元,合計10萬6779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 惟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0875元,現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自無權利再為請求。系爭車輛僅需局部修復,無全車重新鍍膜之必要,合理鍍膜費用應為7000元至9000元。原告請求誤工費,但未提任何請假證明。原告請求車資所提交通單據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受有車體板金外觀之刮 傷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0875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原告坦認此部分損害已受領保險公司之理賠,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債之移轉與保險公司,原告自無該請求權得行使,其再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鍍膜費用3萬5800元部分,固據提出經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奇麗汽車專業美容加盟總部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檢視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實際僅有左側車身板金外觀受有部分條狀刮傷,並非全車均受有毀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需全車重新鍍膜始能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其所提回復原狀費用,自非全可採,經衡酌該刮傷範圍及原告所提費用證據,本院認合理鍍膜費用應以8000元為已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車資1萬4133元、加油費1006元部分。依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其中記載修復所需總工時32.7小時,換算約需4日工作天,是原告至多得請求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使用所支出交通費用,依租車行情每日200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8000元(2000元×4日)為合理,至原告雖列出其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交通費用明細,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憑,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內容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比照租車費用較為妥適,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加油費本為原告自行應負擔交通成本,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請求誤工費2萬4965元部分。原告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調 解、訴訟等事宜,並未提出具體請假證明文件,且處理該等事務並非全然無法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處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 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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