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JEV-114-重聲-13-20250218-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3號 原 告 李義德 被 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5,66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前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因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既未終結本案,則所生訴訟費用當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3萬4,660元 抗告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