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JEV-114-重聲-17-20250317-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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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住○○市○○區○○路00號2樓 相 對 人 許雅琳即悠而絲韓國服飾商行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