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JEV-114-重聲-24-20250317-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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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兩 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74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元(1,110元-740元=3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