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JEV-114-重聲-30-20250311-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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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喬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169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清 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簡 字第30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057元(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之本金及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169元【計算式:53,057元×5%×(3+10/12)年=1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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