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3
案號
SJEV-114-重聲-34-20250323-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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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