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4-重聲-38-20250321-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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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歐陽品璇 相 對 人 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代墊款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費用1,000元,非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即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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