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4-重聲-4-20250116-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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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戴阿喜 相 對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 ,31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項目及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1萬1,098元 第二審裁判費 即聲請人上訴費5,295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23%即1,2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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