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補-201-20250331-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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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告與被告陳俞州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1,1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 到院),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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