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4-重補-21-20250225-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號 原 告 項姿穎 被 告 游敏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內,就天花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