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4-重補-212-20250207-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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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柔盈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 024元,及其中8226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2萬202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670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4萬325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266元(計算式:8萬6024元+131元+551元+84元+1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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