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JEV-114-重補-262-20250210-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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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廣園、吳仁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張廣園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仁揚給付2萬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任一人於2萬5098元範圍內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11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